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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南小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訴訟代理人 鄭延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О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九月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所示之金額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五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陳慶隆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七四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大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第一項。 二、陳述: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生活四個月,初尚 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 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乙○○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佰捌
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三件、民事判決一件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 姜杜桂英。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作下列之聲明或陳述。 一、聲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新福 法 官 黃雯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
第 一項載為「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其理由第三項載為「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 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本核閱屬實,與正本主 文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及理由第三項「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計算,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金德拉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西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 互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如未於每月繳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期間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五五計算,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依年金法分一八○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