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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淑鳳 ~B 法 官 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B 法 官 林淑鳳 ~B 法 官 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游紅桃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 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八日,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三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清償,利息則按 年息百分之八‧三計付,每月繳息一次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起常深夜 未歸,在八十八年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 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
所示。 二、陳述: ㈠坐落嘉義市○○段○○段一之一地號建地,面積0‧00二四公頃,同段一四 之三地號建地,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五之五地號建地,面積0‧ 00二六公頃,暨地上建物建號四三一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原與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併為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政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抗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何怡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並設址 於台中縣新社鄉○○村○○街十八之三八號,婚後陸續育有子女,因生活艱苦 ,夫妻志趣各異,恩情漸離,嗣原告為維持家計,於八十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