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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到 406 筆裁判書提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 行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又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而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 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聲請意旨並未請求依刑法 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爰僅 就前揭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