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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 意見欲表達者,得以書面陳述,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1日收 受本院函文後,既未到庭口頭陳述,迄今亦未以書面表示意 見,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物品,為被告李佳泰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要 之重覆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所示之刑並無致 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在本案獲取10萬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 13238號卷第70至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在偵查中自承獲取新臺幣2萬元報酬(偵字第5055號卷 第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所示之刑。 ㈨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有其護照封面暨內頁影本、香港澳門居 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統一證 號基資表、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0至13頁), 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自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