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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簡良順(即被告乙○○之父) 、簡榮林、簡榮祿、簡榮欽、林榮祥、簡榮和等六人,簽訂「桃園縣政府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書」,由簡良順等六人將座落桃園縣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越南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離境台灣返回越南,迄今未歸,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庚○○ 辛○○ 己○○ 丙○ 子○○ 甲○○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第四五七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0.0七六 四公頃、同地段第四五四地號,地目建,面積0.一三一四公頃、同地段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資玉白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折合銀圓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銀圓壹
所示。 二、陳述: 被告辛○○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 千九百萬元,期限十五年,每月一期,分一0八期,第一至三六期付息不還本, 第三七期起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送達代收人 黃淑屏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徐奇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合法結婚,婚後生活美滿,詎被告無故於九 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家出走,迄今不歸,拒不履行合法夫妻之同居義務,案經 原告登報催促,未獲置理。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力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並簽定借據金額八百 五十萬元二紙,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 ~B法 官 柯雅惠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雷雅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
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因個性不合而時生爭 吵,被告並經常徹夜不歸,甚至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即攜款離家出走,未善盡人妻 之義務,每年春節除夕全家團圓之時,亦罔顧家庭生活,兩造既已分居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張又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清償期 為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