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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謝靜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朝代旅館管理顧問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二一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謝翠香 被 告 統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月珍
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補字第五八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右原告與被告甲○○、乙○○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八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 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所示金額未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並簽發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作清償之用,詎 屆期提示,被告乙○○只償還一萬五千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萬元,並簽發及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以作清償之用,詎 屆期提示,被告乙○○只償還一萬五千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女邱家瑜、次 女邱家瑋,起初婚姻生活尚稱美滿,然自七十年間起,被告即常至舞廳跳 舞,並染上簽賭大家樂之惡習,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乃盡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曾武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柒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 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
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洪 英 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