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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林佩蒓、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透支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期間自八 十八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
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勿庸給付原告貨款,因扣除瑕疵品部分之貨款,原告尚積欠被告五十二萬 元,此乃原告所出售之木材製品有下述之情形:①單價不符─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木材數量相同,但單價係原告在送
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
所示。 二、陳述: 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數量均無意見。惟被告三人係向育暐公司訂購,由育暐 公司指定原告送貨,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客戶應受明細表三紙、百佳公司採購通知單三十二紙等件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約定每三月繳 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如不能履行約定,借款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償付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互 相為借款保證人,其中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 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期償還本息,利息按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由其餘 被告為借款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按期償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其中任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枝旺即仁友醫院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若遲延償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三筆貸款(五百萬元、一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共計 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附
所示。 貳、陳述: 一、查原告大新化學金屬有限公司之前身大新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請參原證一)於民 國五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就所有座落於基隆市○○區○○段(後改為八段八堵北小 段)110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和他共有人與陳顯汀等人
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坐落基隆市○○區○○段一0二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於 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借 予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現改稱為行政院衛生署疾病
所示。 二、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之妻于曾梅蘭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買受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五股鄉○○ 路○段六一巷八號、十號之兩棟毗鄰建物及其所
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第三五五之 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高真等共十人,訂立合 建契約書,依契約書訂四條約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潘翠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日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尚能和睦相處, 詎婚姻存續中,被告突於七十九年四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 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
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㈠ 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六一一地號地目建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原告與被告甲○○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被告乙○○○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其 上有被告乙○○○所有建物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潘 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 理人 庚○○ 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