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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О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六七二號 原 告 甲○○○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君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二項 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余宗宏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十一,利率機動調整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一百零五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年息均詳如附表所示,利率機動調
所示。 二、陳述:爰訴外人周德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邀同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可 憑。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
所示。 二、陳述: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二百四十五萬元,由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可憑。依上開約定,
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現金或有價證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爰被告丁○○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透支款項由被告丁○○簽出之支票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林金發 ~B 法 官 王翠芬 ~B 法 官 蔡聰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蔡聰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 送達代收人 吳偉民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