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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二造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夫妻原感情甚篤,惟自七十二年起 被告即性情丕變,逐漸顯露出暴戾本性,且成日遊手好閒,生活日夜顛倒,晝伏 夜出,無所事事,好吃懶做,非但長年未提供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
第 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二十萬元及二百六十萬元。二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一 日止,共分二十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 ,若滯納一次即喪失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 攤還,若滯納一次即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底某日與原告認識後即發生性關係,嗣後原告即受胎 ,未及十月胎兒早產,必須長期使用保溫箱,花費可觀,被告為謀取得雙方有夫 妻身分可領生育補助金,乃自行填妥結婚證書後,持向彰化縣埔心鄉戶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原告均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履行 交付無誤,且雙方並約定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給付上開貨款,詎料,被告
。 二、陳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提起本訴於法 不合,蓋原告承受系建物之直接前手為施 依,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原告應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提起本訴
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戊○、丙○○、甲○○連帶負擔;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 ○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訴訟費用之裁判外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 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
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景山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二億四千五百萬元,原來約定借款期限至
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東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0七五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雖被 告婚後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住所,惟被告因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致未能辦理 戶籍登記,但此應無礙兩造均同意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嗣因原 告出外工作,被告亦以在家無聊為由,告訴原告欲前往台中尋求友人, 原告亦予同意,不料被告竟以「非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為武漢人士,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由於被告重男輕女 ,致對待女兒的教育、生活態度與兒子相形之下非常不公平,原告對此無法苟 同,兩造因此時常發生口角,被告對待原告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本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目前調整為百分之八.五四
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 案 號: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0號 案 由:返還土地 一、原、被告應補正後列事項: □原、被告應於十日內到院閱覽複丈成果圖。 □原、被告應於七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就雙方主張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