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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 陳盈吉。詎被告竟於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至今行蹤不明。為此原告曾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原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另名被告甲○○(另以裁定 駁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
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以週轉不靈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按月計付,同時開立票面金額為一百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 息與違約金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辦卡同意書、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為假執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心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彬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辰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邀同其 餘被告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 約定就辰德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伊
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潔禧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邀同被告丁○○、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
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庚○○、丁○○、陳金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 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二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 九十年十月六日止分期清償,現今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五計算
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前因積欠原告裝潢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一時無法全部清 償,乃與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成立和解,由被告分十一期清償前揭工程 款,第一期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