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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至本件附表編號3至、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
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拘役55日 )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5日)僅差距拘役50日,且本 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優沃朵光透精緻散粉2盒、 女用情趣按摩棒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4,068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示之刑。 (八)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 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被告黃白青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薯泥起司蛋餅,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所示之刑及 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所示之刑。另本院 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 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所 示之刑。復審酌被告附表所示各犯行間之犯罪手段、罪質、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利4,500元,經認定如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