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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
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
、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王乙軒 被 告 蘇誠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廖錦堂 被 告 蘇誠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盧佳芯 被 告 蘇誠一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峻銘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一項之假執行;如被告李文景 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黃凱杰 被 告 林茂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王浩凡 被 告 張碧容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賴德俊 被 告 高煜勝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
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本案4次犯行前後相距之時間、對相同被害人違犯 、罪質同一且情節相似等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
。 五、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 時許,應予更正),行經花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