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在越南結婚,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返台居 住,初尚和睦,被告亦已懷孕,詎被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以返 回越南辦良民證為由一去不返,且回越南後自行墮胎,並以信件表明欲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結婚,七十九年兩造即因個性不合,長發崩 衝突,而分居南北兩地,其後被告又因涉及永逢集團詐欺吸金案,被通緝在案 。被告自此即置妻兒生活於不顧,少有連絡,此期間全賴原告獨立辛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結婚。詎被告因素行不良,多次在外 犯案不敢回家。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復因案遭判刑入獄,直至八十三年二月十 一日始出獄。被告短暫回家後又隨即離家出走,迄今六年餘未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詎料被告竟對婚姻不貞,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訴外人郭月珠通姦,並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生下一子「郭林」,被告並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辦理認領。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偶然從被告
所示。 (二)陳述:原告一直懷疑被告在外有男人,還不時對被告打罵,並施以精神虐待, 且其家人亦時常冷言冷語,並也都對外揚言被告在外交男友,連出門都還會限 制時間,而原告失業在家,不思向上,竟一再威迫被告回娘家拿錢,實使被告
所示。 二、陳述:絕無原告所陳述之情形,反而是原告將門鎖換掉,並趕被告出門,且將 被告之退休金、戰士授田證補償金都拿走了,另外原先每個月退休金新台幣( 下同)一萬三千零四十四元也都撥入郵局存摺,交由原告花用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徐福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棄家離去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蘆洲派出所報案、登報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初尚相安無事, 詎被告無端竟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間拋妻棄子不告而別,迄今五年有餘,不曾返 家探視原告母子,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結婚,詎婚後被告多次將原告毆打 成傷,使原告身心受創,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起訴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結婚,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八日離婚,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 ,因被告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
所示。 二、陳述: 被告前經法院宣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惟依臺北縣三重市 第一戶政事務所函稱:「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土城派出所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所示。 二、陳述: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貨品,何以無法提出上訴人向訂購貨品之訂購單、 簽收單、驗收單?足證其主張為不實,況上訴人為ISO9002認證公司,一切之生 意往來,均有訂購單、簽收單、驗收單為依據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簽 發,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一「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依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簽 發,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一「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依
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二五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卻虛擬「決議通過本公司與安皓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之會議記錄(如附 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獲准變更登記,兩造間
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第三期債票為 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邀同被告丁○○、乙○○、己○○為連帶保 證人,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