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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結婚,為原告之妻。起初兩造尚能 和睦相處,詎被告竟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 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對兒女,兩造初尚和睦,然被 告於七十九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三十一日以年度婚字第六七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承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興達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乙○○ 住 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林松虎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
為限,而不及於理由,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說明主文之理由 ,並無既判力。確定判決之主文,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 ,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法律關係, 其存在與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抗 告 人 甲○○ 送達地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度管字第廿一號民事裁定提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零四四計算,以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一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碩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倍吉 右原告與被告統三企業有限公司即統六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郎 右原告與被告元德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尾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
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 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借款期間 分別至九十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補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折合銀元肆佰捌 拾叁萬叁仟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鄭宇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庭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