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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 ,分一百八十期於每月十日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與被告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所地在新竹 縣竹北市○○里○○街二十四巷二十九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被告於同 年七月即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於八
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在印尼結婚,婚後約定共同住 所地為新竹市○○里○鄰○○街三二巷三三號,並以上址為履行同居地, 被告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並育有兩子,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離家出走,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初結識楊世凱,自同年三月起在楊世凱位於 新竹市○○街二十八巷三十六之六號之六樓D六室之租屋處同
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二 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一紙,詎原告到期為付款之提
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定有明 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二O九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 產局
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簡登明所有之車號MG─○九二三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食 品路往新竹憲兵隊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魏瑞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王 銘 ~B法 官 陳 文 燦 ~B法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蕙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巫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乙○○ (原名劉順 因如名不雅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改名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 同) 二百四十一萬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