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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欄「二、」以下内容,被告已撤銷其内容並函 知原告,非本件處理範圍)。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李承哲於上開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但 上開路段為5線道,告示牌所在位置為支線最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7號 原 告 邱麗玉 訴訟代理人 梁建喻 被 告
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欄第一項、 舉發違反法條更正刪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99款」之明顯誤繕),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第2項所示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家賢 一、
。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882號 原 告 李素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江
。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楊蕙芬
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1號 113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育勲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功偉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益杰 現於臺中市○○區○○路0號(現於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