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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與公婆同住內門鄉三平村 祖厝,而因被告個性較孤僻,猜忌心重,雙方相處不融洽,且被告亦曾於口角時 出手毆打原告數次,原告念及夫妻情分未提出傷害告
所示。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 證人」,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雖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故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 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最高法院相關判 解之違法,詳述如左: (1)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有違背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最高法院相關判 解之違法,詳述如左: (1)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B法 官 楊國祥 ~B法 官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 ○○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己○ ○(原名林銘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改名)、戊○○、甲○○、辛○ ○○及丁○○承租原告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
所示。 二、陳述: 緣原告等五人與被告皆為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五四○地號、第五四○之二 地號、第五四○之三地號、第五四一地號、第五四一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分別 共有人,每筆土地每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原告丙○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
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駕車肇事,兩造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即向被告表示,由保險公司理賠六十萬元,原告公司負擔六十萬元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利息按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 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額度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 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債權本金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益榮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九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基本
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且經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 (二)原告本來對本案一直沒意見,直到執行處發執行命令後才提出異議,原告曾來 被告銀行商談還款之事,但無結果,原告為拖延程序才提出異議。 (三)莊邱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訴訟代理人 黃義和 被 告 乙○○ 甲○○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