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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第二、三項廢棄。 ⒉上開廢棄第二項部分,選任李紀平為李中珠之監護人。 ⒊上開廢棄第三項部分,指定許芳琪為會具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⒋抗告程序費用由李中珠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紀平、李佩玲分別係李中珠之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語。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 定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又抗告人須扶養母親乙○○(下逕 稱其姓名)及未成年子女,系爭扶養費過高,實無力負擔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
所 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
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所示等 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
所 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曾婕 楊碧珠 被 告 鄭游粉妹 鄭金萬 鄭素汝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潘少瑜 潘少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江生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律師 被 告 黃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9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民國107年11月1日地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郭怡君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