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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五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一三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亞太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陸瑛如 右原告與被告甲○○、丙○○、戊○○、己○○、及丁○○乙○○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洪文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婚,並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即 共同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一二巷四十四弄十號,並於該地共同生活至 今,兩造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生有一子陳志誠;惟被告於八十八年
所示。 陳述: 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嗣因志向不合,時生爭執,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因劇烈爭吵而分居二地,此後原告與被告乙○○均不曾同居 ,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協議離婚。於離婚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靜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
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歇業,然其積欠員工劉永和等 四十七名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共計新台幣( 下同)四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八元未付,而請求原告代墊之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