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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0號 原 告 立笠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進佳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東苓分行 法
顯有矛盾者,及同法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上 開理由
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在泰國與原告公證結婚,並 依當地法律辦理結婚手續,雙方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戶籍地,由原告先行回台 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來台與原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九八九號 原 告 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丙○○、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允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所示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條有關房屋租金最高限 額規定有間,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以王香陵及黃紹國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M○宣佈止會前,已標得九會,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扣除被 告已繳納之三會活會會款後,尚有八十五萬五千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約定於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
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浮動計息,按月計收,並約定自八十五年六月 十七日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日止,自借款日起採年金法按月平
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 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 八十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
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文龍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清償本金, 並按月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繳付利息,如有
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丙○○、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一○二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爭點整理單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二八八號
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計付利息 ,並隨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件爭點整理單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 樓嘉
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送達代收人 黃和貴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