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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 原 告 簡杏珍 被 告 陳逢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19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原 告 吳春莉 被 告 洪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公共危險罪行而受有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杯蓋1個、掛勾1組及長尾夾1盒(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6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告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 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百香身體保濕噴霧1罐、美甲水鑽1包、石墨烯 襪1組、白襪2組及口罩2組,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被害人乙節,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案所使用之漁網,固係供被告上開竊
第1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明揭此 旨。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前揭犯行取得賭博網站匯入其帳戶之3萬5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 、第3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