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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擔保 物,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8年度 司執全字第54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 裁定確定在案,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算式:2740元×50/100),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未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 為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
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丘翔龍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 告 白季平 白丞凱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白林秀玉 江白治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琬媃 被 告 施順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星期三(含當日)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期 間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