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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分期賠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
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江淑芬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王俊傑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961號) ,經原告江淑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上開自告訴人李重葵處所竊取車牌號碼000—1519號自 用小貨車上之電瓶2個,被告雖陳稱此部分竊得之物業已變 賣與他人等語,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又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雨傘1把,屬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被告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品行良好,犯後亦有 悔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 易服社
。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檢察官劉恆嘉 、檢察官盧奕勲、檢察官戎婕、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 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