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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陳裕庭部分: ①就共犯附表一編號5而獲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
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 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竊盜犯行不少,其不尊重他人財產 所有權之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尤曉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詳後述 )。詎其不知戒慎,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DVA20053號、第CDVA20054號、第CDVA20055號之移送聯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
欄所示之刑(含主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趙汝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4、7、8、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OO為成年人,擔任設於基隆市之某國小補習班老師,其明 知所教導之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及己童(以 上補習班名稱、地址及兒童真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追加起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 原 告 黄美枝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李金芳 被 告 余承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原108年度訴字78
。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