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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余世東 趙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邱玉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林怡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義忠間請求損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9號 原 告 謝得仁 被 告 謝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政麟即日正宅修工程行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李昭雄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
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簡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魏銘棟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黃仁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曹美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