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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吳雅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至告訴人徐銘鴻等7人、被害人蘇育禕等2人雖因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同案被告施靄齡上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 即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永豐帳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郵 局,寄送內有「我們地獄相見吧!!做鬼也要你們給1個交代 !!」等加害生命之文字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且為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併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已將告訴人匯入宜信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共 犯陳渤霖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就詐欺款項並 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實際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起訴書就前揭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幫助詐欺告 訴人林宇盛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雖未敘及,惟查,上開 起訴書未敘及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
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81號 原 告 李向迅 李向育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原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
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
、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田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
。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