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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欄第二項「附表一編號1」應更 正為「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第三項「附表一編號1」應更正為 「附表一編號3」。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黃聿凱部分: ⒈被告黃聿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20萬元,業據其於偵 訊時供述在卷(新北檢偵55190號卷第10
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戊○○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家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 松育於本
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監控兼收水者,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 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
項下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江浚洺於偵訊時陳稱:我有跟他(被告蘇清貴)講比照 我就是有出門一天就是4千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正面),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天晴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訴及處
所示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 邱稚宸、朱柏璋、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