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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又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此規定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林天晴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 詐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訴及處
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保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沈漢旗 黃怡婷 被 告 王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06號)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 原 告 蔡陳麗鶯 蔡金財 蔡孟秀 蔡金城 被 告 宋宇晴 上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個人法益,且被害人同一,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欄所示 之刑,及審酌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 2.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
。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吉 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仍未能 與全數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對其自身罪責為能有所悔悟,為期使被告警惕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23號 原 告 曾亞亭 被 告 黃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許鈺佩 被 告 戴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黃卉芝 被 告 梅瑋傑 指定送達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