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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被告數次販賣毒品 之手法相似,且販賣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方式定應執行刑,科處刑罰之
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自000年00月間起,推派 「陳鈺珊」、「營業員許馨怡」等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第一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查
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理由、 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 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⑵被告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原 告 羅月真 被 告 黃寳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96號 原 告 洪立芳 被 告 黃種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85號 原 告 王晟合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7號 原 告 陳羿婷 被 告 莊寶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江思恩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26號 原 告 廖家瑩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14號 原 告 林明憲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