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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
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在 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
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得易服勞役及拘役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侵占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鄭靜儒 被 告 程澤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賴順惠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易字第2號竊盜等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32號),經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1號 原 告 鄭彩鳳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2號 原 告 徐煒倫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晁偉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4號 原 告 顏靜慧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瞿顯驊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 原 告 林心怡 被 告 蔡濱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