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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被 告 張安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第2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表、產品利率查詢、放
第1項所示;㈡、願 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我們現在沒有還款 能力,但沒有逃避不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帳戶
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各該借款借據暨約定書
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例如:給付之訴應 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 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 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 言。而為「訴訟標的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第1項 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對翁李金枝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 對翁李金枝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李麗梁(即李麗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