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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辣椒水1罐、電擊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所示之刑。 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73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㈡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33 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所示。至被告 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予併 合處罰,而應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許勝龍、葉長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足憑(本院訴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
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羅雅婷等人之損害,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 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參以告訴人羅雅婷亦具狀
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案迭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未獲取報酬,且卷附事證 尚無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因認被告未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而
所示之刑。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洗錢罪不諭知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時間、行 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取得報酬,然被告因提供帳戶在取得報 酬後,有拿去買毒品、賭博,且被告為警救出時,遭警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均詳述如前, 是被告確實已取
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莊皓宇於詐得李東桓3萬2,310元之款項後,已分別命謝 丞鎧提領7,000元、李宇航提領謝丞鎧轉匯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