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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鴻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政哲 被 告 黃鴻婷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錦俊 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 號),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3號 原 告 王貴暖 被 告 江家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李水仙 被 告 TRAN TRUNG HIEU(中文名:陳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王晸翰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確係繁雜,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陳銘瑋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90 6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眉蓁 被 告 林維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即112年度審易字第181 8號)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童敬純 被 告 蔡建訓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邱郁茹 被 告 蔡建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楊薏霞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被 告 邱弘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號(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1195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仿冒商標權之商品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