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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蝶琦 被 告 陳健男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罪)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3罪)所示之刑,經本院以
。 三、本院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 依通知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
所示。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供承因出售本案金融機構以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實際獲 有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陳俊仁、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
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 附民原告 于佩玉 附民被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1 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
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號 附民原告 彭胡秀妹 附民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
。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