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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雅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采禾」,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采禾」,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采禾」,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49號 原 告 傅麒晏 被 告 朱健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2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菸1支內含菸油經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因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至於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NGOC TRUONG(中文名:武玉祥)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得報酬,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另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惟凰(原名黃維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
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859號 原 告 朱小明 被 告 李秉權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3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