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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向檢察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謝坤育、張育 勝、張永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謝坤育 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謝坤育、張育勝、張永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米容、 白恭誠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鄭米容、白恭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審酌被告鄭米容、白恭誠犯後始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2台,均迄未能尋回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有獲得新臺幣1 50元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由本院另行處理,原訂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在
欄及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為貫徹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 公平正義,考量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各罪罪質之同質性,犯罪 時間甚近,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