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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14元,及其中新臺幣88,865元自民國 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130元,及其中新臺幣56,434元自民國 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世昌即謝世昌(永昌園藝社)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黃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
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 陳賢斌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潘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46號確定判決、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0號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
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添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玉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淑姿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財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維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2元,及自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宋采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18,449元,及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呂立民 謝真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6,005元,及其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美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5,650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宋雅妮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歐陽輝雪(原名王詩雅)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林軒正 大金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軒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嘉間請求結算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