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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另 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3罪,尚屬單純,考量 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 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3 5號、第2038號、第2045號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經由社群軟體Fa
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帳戶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 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蕭立揚 被 告 趙怡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蔡國祿 被 告 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吳存涓 被 告 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蘇林照音 被 告 陳稚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5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所示。至附表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