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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不當得利102,611 元及利息6,044元之部分均非屬訴訟費用,即無從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
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
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 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4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陳柏翰 被 告 紀欣宜 上列當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又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744號 原 告 陳慶維 被 告 林子翔 中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共 同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筍陽 一、按聲請假扣押,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3項第9款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依晨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無極天虛宮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 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維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毓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逸軒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2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4號 原 告 陳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秉承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9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3,521 元自民國11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
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16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30,187 元自民國112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