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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孫誠英 訴訟代理人 孫誠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方子儀 方紹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創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沈玉秀 訴訟代理人 徐陟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源間請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第 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27 元,及自民國112 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豹承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南投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本院依職權確
第 一項所示。 (五)關於未任親權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洪嘉遠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賴信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2、183、224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紀蔡碧雲、紀錦堯、紀鸞、紀滿琴、紀 錦良、紀文彬、紀翔閔、紀文凱(下稱紀蔡碧雲等8人)、 陳雅慧共有,嗣原告經本院111年度司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