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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67元,及其中新臺幣23,528元自 民國112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
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2份、放款相
第2項所示。又因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尚無須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第一項所示。 (七)另有關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尚未發生之扶養費部分, 依據卷附戶籍謄本,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據112年1月1 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其已於113年1月26日成年,並非 未成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而經本院改定之結果 ,雖與兩造所提出方案並未全然相同,然因本件屬非訟事件 ,就改定內容之聲明,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 分並無駁回聲明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而經本院改定之結果 ,雖與兩造所提出方案並未全然相同,然因本件屬非訟事件 ,就改定內容之聲明,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此部 分並無駁回聲明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柏松 裴氏萍 BUI THI
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
第壹項所示。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庭與兩 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 478至4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由黃嬉娘為法定代
第壹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金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 審 原告 許志林 再 審 被告 鄉林維也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棠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本院11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4號 原 告 鄔文菊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傅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1號 原 告 高梓然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2號 原 告 楊依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豐鵬商標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田麗美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784號 原 告 陳思翰 王宇立 陳咿尹 陳思曲 被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