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入公司名稱、姓名、案由或關鍵字,查詢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行政裁判。目前收錄 130,768 筆,涵蓋 1996-01 ~ 2026-06
找到 75,239 筆裁判書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蔡欣佑 蔡育功 蔡金珮 蔡幸霖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43號 聲 請 人 胡宗慈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胡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廖德發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廖德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Hitec Power Protection bv 住P.O. Box 00. 0000 AB Almelo. Net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64號 原 告 徐利華 被 告 陳品妤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6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 事件,抗告人對於
第二項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蕙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芷維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以11 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合併判決,上訴 人對於本院1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涂光慧
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為被 告合銘公司所有,並於109年4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 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原告為被告 響泰公司之股東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羅繹娟 相 對 人 王詩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四三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煜瑋公司、于寶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麗蘭則以: 被告陳麗蘭與被告于寶慶為夫妻關係,然現在已無聯絡。關 於原告所提出被告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