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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嘉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所示。至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1至5-7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魏誌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4月9日1
」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燕婷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晚間8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
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撤銷沒收追徵之理由: 關於原審諭知沒收部分,因被告已依照和解書內容完償告訴 人,其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
。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