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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 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己○○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陳○妤(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0 0年0月生,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所示之刑,併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 卷第61頁),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 足以懲儆及教化被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使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取水車葉片所用之木棍,係被告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
。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劉貴珠 被 告 陳政寬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所示之刑,並就其共同 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所處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因各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弋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呂瑞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