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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
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行為固有未恰,惟考量被告確非詐欺告訴人等之正犯,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 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遠志、楊仲 萍、周文如、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劉晏如、陳昭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所示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 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黃久耘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7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陳竑宇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7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黃妍諠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7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陳裕臻 被 告 陳達人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7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沛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且已與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所示。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110 年4 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