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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曾郁翔 被 告 蔡旻勳(原名蔡馥隆)
第一項之所 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
第一項之 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第三代行
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遠傳第三代行
第一項之 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9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鄭韋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3 6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黃家洋 被 告 廖瑋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陳令璿(原名陳佳伶) 被 告 曾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莊育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