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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10號 原 告 張駿顥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39號 原 告 呂俊德 被 告 呂進 呂淑陏 呂玉燕 呂玉如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聶寧(未附委任狀) 一、上原告與被告葉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祿澄(原名鄭炎爐)、吳 佳宜間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春展 郭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永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3號 上 訴 人 李詩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威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第1項 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林錦松 謝乞食
所示之顯然錯誤,茲 依聲請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