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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
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被告李俊葳自陳為本案犯行其報酬,為一天1500元,其工 作兩天,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 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 )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
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
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所示之刑,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2000元,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經此偵 審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iPad Pro WiFi 128g(M2 2022)平板電腦1台,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佐,爰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