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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陳翠森 訴訟代理人 楊嘉玲 被 告 張博超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億國際創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17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童威齊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 原 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 被 告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
所示之金額,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黃琪岳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
,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