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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92號 原 告 賴嘉芬 被 告 林佑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欄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地下停車場」補充為「地下1樓停車場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為其本件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
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尚憲、林雅
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 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 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 合考量其上開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